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 共同 黃彰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育諄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其中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數位影印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50元,共計46,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