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火柴達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鴻
被 告 美好家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301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如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1年1月7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後於111年3月29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9301號裁定准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33頁),合於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301號裁定准許在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兩造間於109年1月2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而租期內之每月租金,由原告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開立本票共96紙(如附表2所示)予被告為給付之擔保,前揭租約簽立時,尚未有疫情出現,其後,因新冠疫情長期影響至今未絕,政府亦接連2年提出如消費券、5倍券、各類紓困措施以為因應,也因此雙方合意同意於110年5月31日終止租約,終止日迄今也逾半年有餘,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應隨之失所附麗而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依雙方於109年1月21日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確保原告於租賃期間能履行本契約租金等債務而提出之擔保,被告亦應於各該期租金履行後5日內將各該月之本票返還與原告,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明文訂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本應自109年5月1日至117年4月30日止,共8年。按本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擬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通知至乙方欲終止契約之期間為達3個月以上時,乙方應補足3個月之租金(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之。),且乙方應賠償甲方6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絕無異議。」。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原告經營策略選擇承受疫情風險入市惟經營不符預期,租約期間多次遲延付租並向被告提出分期攤還之請求,被告共體時艱應允其分期攤還租金。惟原告自110年4月再次遲付租金,並於110年5月中旬向被告表示欲於110年5月31日終止本租約(此時已積欠租金383萬元),原告並於110年6月21日交還租賃物予被告。原告雖於110年5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次月21日交還租賃物,惟其依約本應補足3個月之租金(每月租金136萬5000元(含稅),以下同) 即409萬5000元,且此仍未包含原告依本租約應再賠償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819萬元)。綜上,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時,所積欠之租金已達383萬元,加計應3個月之預告期間租金409萬5000元,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對原告得主張之(租金)債權金額達792萬5000元,扣除本租約之押租金260萬元,被告對原告尚存在之(租金)債權金額為532萬5000元。今仍未償,被告就租金債權擔保之本票,依法主張權利,應無不法。
㈡雙方對於本租約之終止協議條件未達一致,且原告所呈之協議書內容僅原告一方用印,被告公司並未對該協議書用印,不具備合意事實,故原告起訴主張雙方已合意終止本租約關係、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以其所呈原證六通訊軟體節錄內容,據以主張與被告間達成原證三之協議終止租約云云,然觀其通訊內容,雙方對於終止協議條件內容,仍屬協商階段,且最終因原告拒絕相關條件而破局,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屬人員楊岳勳已於協議書上簽名完成點交,雙方已有合意終止協議部分,原告代表人李季鴻當下認知應係訴外人楊岳勳係經授權進行租賃物之點交而非終止協議之簽署,且其對於楊岳勳之記載內容亦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故原告主觀上顯係明知楊岳勳並無代表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權甚明,足見原告之主張更屬無稽。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於109年1月21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30萬元,並經公證在案,而租期內之每月租金,由原告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開立本票共96紙(如附表2所示)予被告為給付之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有合意終止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有合意終止之事實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原證6通訊軟體節錄內容,據以主張與被告間達成原證3之協議終止租約云云,並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原證6內容,雙方係於100年6月21日合意終止,惟若雙方真於100年6月21日有合意終止之事實,原告為何於100年6月28日詢問「對了,你們最後審完沒??」(本院卷第201頁),100年7月22日訴外人楊岳勳(下簡稱楊岳勳)提出終止契約協議之相關條件(本院卷第205頁),更足以證明兩造尚在終止契約協議之協商階段。再觀100年7月23日原告對7月22日所提之條件稱「我先看一下先」(本院卷第205頁)、100年7月26日原告表示「那個發票的事,開租金折讓OK,開什麼設備賣123萬我不同意」(本院卷第207頁),可證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原告亦拒絕相關條件而協商不成,自無原告所述兩造於100年6月21日有合意終止之事實。
⒉綜前所述,原告於110年6月21日點交返還租賃物時,雖先就其所呈之原證3協議書為用印,惟該協議書不僅未經被告用印,且雙方嗣後仍就協議書相關條件,有進行協商之事實,且有原告曾拒絕相關條件而協商不成之事實,故原告主張110年6月21日雙方有終止租約之合意,顯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稱:因被告所屬人員楊岳勳已於協議書上簽名完成點交,雙方已有合意終止協議云云,亦無理由:
⒈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知曉該協議仍須待被告公司同意且用印後始生效力,否則何須於110年6月28日仍以通訊軟體向楊岳勳詢問「對了,你們最後審完沒??」等語,亦不可能於其後協商不贊同某些條件而協商不成之事實,其餘理由如㈡已敘明,茲不贅。
⒉再者,自楊岳勳於協議書上簽名之位置及內容觀之,其簽名位於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外之後方空白處,而非於簽名欄內,且記載「110.6.21」、「點交無誤」後簽名,就此觀察可知,原告當下認知應係訴外人楊岳勳係經授權進行租賃物之點交而非終止協議之簽署,且其對於楊岳勳之記載內容亦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故原告主觀上顯係明知楊岳勳並無代表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權甚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楊岳勳已於協議書上簽名完成點交,雙方有合意終止協議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雙方係於100年6月21日合意終止之事為不實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9301號裁定准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563元
合 計 1萬4563元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