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及反
訴 被 告 潤盛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雲
被 上訴人
即被告及反
訴 原 告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計算式:本訴10,000,000元+反訴10,000,000元=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000元(計算式:本訴150,000元+反訴150,000元=3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