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欣湛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仁有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75,3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8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