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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44號
原      告  江秉陞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黃鈺淼 
被      告  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芸 
訴訟代理人  董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以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