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登科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1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34,712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9頁)。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嗣於訴訟中確認訴之聲明,就聲明第1項部分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⑶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等語,此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含補充1)狀、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336、3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保險關係事實,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之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應適用財政部77年6月30日修訂版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所定紅利分配,即以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合計為468,098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而非如被告所辯依財政部81年2月11日修訂版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第23條規定為計算基礎,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利4,771元、被告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68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給付59,0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4,260元(468,098元-4,771元-59,067元=404,260元)及遲延利息。
㈡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優惠儲蓄福利專案簡介(下稱系爭簡介)係被告作為收取保險費及訂立要保書之準據,亦為系爭保單之構成部分,且其明列「參加利益分析」,並載明「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又本件保險紅利係採每5年累積紅利給付1次,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累計紅利,係於111年1月25日方得請求,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請求自81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累積紅利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原給予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遲至110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應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且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該正確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後,方得行使本件請求,是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另金融評議中心係以被告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為基礎而為系爭評議,而被告雖已履行系爭評議內容,惟系爭評議並未經法院核可,且其內容有牴觸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等,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3、4項要件不符,自無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無被告所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得依系爭簡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5年即第1至25保單年度紅利累計為398,500元(22,5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98,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紅利4,771元、依系爭評議給付59,0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712元(398,500元-4,771元-59,067元=334,712元),以及第26至30保單年度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㈢本件以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計算原告第1至30保單年度給付累計紅利金額為468,098元,然因被告故意提供不適用之81年修訂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致原告僅得紅利分配4,771元,再扣除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後,原告仍受有短少紅利分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送審要點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計404,260元之損害。
㈣另被告既故意提供錯誤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顯有違約背信之情事,有給予懲罰警戒之必要性,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所失利益損害之1倍404,260元。
㈤綜合上情,爰先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按:此計算公式所得之數額一般以「利差紅利」稱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可知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按「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分紅利率為計算,而系爭保單既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則關於每年度分紅利率之數額即應視財政部核定之80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而定,是被告以每年度四家行庫(按:由於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嗣後之分紅利率即以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內所約定之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出「利差紅利」,再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計算「死差紅利」,並將數額為正數之「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按: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92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公式計算之有效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後發放,故系爭保單第12保單年度於發放92年之保單紅利時,即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後為負數,而無從發放),加計依約計算之利息,併同每5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給付予原告在案,故被告所為保單紅利之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短少可言。另金融評議中心於106年間審理系爭評議時,被告係提供81年2月11日經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且觀諸81年版條款第23條及其附件內容可知,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僅係將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明文訂於保險單條款中,而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既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內容為計算,自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之保單紅利計算相同,縱被告於系爭評議中誤提出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惟因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方式,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並無不同,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保單紅利,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被告自無誤導金融評議中心作出不當評議,更未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於106年間主張被告有短付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保單紅利之情事而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整」之決定,經原告以書面表明接受系爭評議,並由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是系爭評議書乃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自屬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情形,原告應不得再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張。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單第26至30保單年度(即106年至111年)之保單紅利等語,惟其中110年以前之保單紅利,顯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25條所定之2年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無庸給付。
㈢而系爭保單於81年1月25日成立,消費者保護法則於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系爭保單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簡介至多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之文件視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並未於系爭簡介上用印,亦非被告製作,其上文字更不知是何人所填寫,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簡介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而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系爭簡介第1頁下半部之數線圖左上方,亦已以黑底白字方式載明「範例:每月約存5千元,參加金額50萬元。參加年齡30歲(女生)繳費期間10年」之字眼,足見閱覽系爭簡介之人應清楚知悉該數線圖及其右邊框內所載內容,均僅係以30歲之女性、每月5,000元為範例,而非為男性之原告於38歲投保系爭保單後必定得以領取之利益。況原告於106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為評議申請,而系爭評議認定系爭簡介尚非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有關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仍應以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為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保險法第30條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更未舉證其係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及提供後造成其何損害(實際上評議中心亦不一定會按照原告於評議中之主張為認定,此觀評議中心認系爭簡介不拘束被告,與保單條款版本為何根本無涉自明,且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為主張),故原告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如前,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1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被告並曾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共4,771元;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有要保書、系爭保單、系爭評議、紅利計算表附卷可考(見士院卷第33、39-57、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關於系爭保單之解釋
⒈查本件應適用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又按「被保險人自本保險契約訂立且生效之日起每屆滿五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下列各款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紅利得用以抵繳保費或由本公司按年計息積存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給付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6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37、93-99頁)。次按,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函文略以:「主旨:核定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之調整方式,請轉知所屬各會員查照辦理。說明:...二、人壽保險單自81保單年度(即81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配之最低保單紅利改按左列公式計算:… r: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亦經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再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函文略以:「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亦為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⒉承前,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是依上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已可知悉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依「『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分紅利率進行計算,故系爭保單係於81年1月25日所簽訂生效之保險契約,即應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是被告循此以每年度四家行庫(按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自斯時起之分紅利率則以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 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得出「利差紅利」,再依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釋示計算保單紅利。又依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自92年度起,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後發放。是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應依前揭約定內容為計算,而其數額本隨上開計算方式而變動,依其約定性質並無於訂立契約之際即將分紅利率確定為「9.75%」,亦屬明確。
⒊至原告固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該約定之「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係指81年1月25日投保當時之系爭保單即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為「9.75%」,況本件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分紅利率為9.75%云云部分:
①原告固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應係指「投保當時」之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云云。惟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應依本院前揭認定實屬明確,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之約定要屬清楚並無難以索解之處,且假若欲約定如原告主張之限於「投保」之該時點之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且不會變動,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上開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理應直接將文字約定為「按照『投保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即可,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②其次,至原告尚稱「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係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核定日期在原告投保日期81年1月25日之後,並不適用於原告,且該該函旨略為:「自民國81年度起,凡人壽保險單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內所列之保單分紅條款,...,計算應分配保單紅利者,一律改適用本要點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所謂『民國81年度』係指保單年度,惟若依原保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云云,並有系爭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然查,系爭保單計算保單紅利及其計息,依照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本係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及「每年」,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息。準此,亦無原告所稱「惟若依原保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情形,蓋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自始就是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及「每年」,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息,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本身單方對於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有所誤會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稱本件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部分: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83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年1月25日成立,斯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施行,故系爭保單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是本件尚無從援引消費者保護法此部分規定餘地,是以系爭簡介要無從認屬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僅能認屬要約之引誘。又被告已否認有製作系爭簡介並在其上用印、填寫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就系爭簡介所載內容已有達成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一部之合意,且系爭簡介係舉女性為例進行說明,且載明「範例」二字,可知僅係例示參考之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見士院卷第33頁),並未有引用系爭簡介或相類之特約批註,亦屬明確。且系爭簡介以圖例之方式使大眾得以較簡明之方法了解系爭保單內容之計算方式,雖系爭簡介並未將紅利之計算方式約定完整記載於其上,然該系爭簡介既係系爭保單之「簡介」,當無將所有條款文字皆記載於其上之必要,而原告本即可透過其他相當之途徑得知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況原告已自承有於111年度拾得其一度遺失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等情(見士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本有取得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以瞭解系爭保單之約定內容,其簽約時自知悉系爭保單內容而無誤認可言。又且,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是此,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並不至信賴紅利於保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為9.75%,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仍逕依9.75%計算而始終不變,亦顯與系爭保單簽約意旨不符。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㈢關於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為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書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經法院核可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評議書即無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惟民事確定判決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判斷,是否應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故依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4項規定,評議書須經法院核可者,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評議書雖已經被告履行,惟並未曾送法院核可,自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先予敘明。
⑵惟系爭評議書,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並經原告書面表明接受,已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有金融評議中心106年7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4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意旨,評議經當事人接受而成立,係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合意選擇該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及處理結果,就評議成立結果兼具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亦即具實體法上和解效力。循此,原告係主張依系爭保單及系爭簡介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而申請評議,此部分為系爭評議程序之爭點,兩造自屬明瞭,故兩造接受評議決定並已就系爭評議書履行給付,該系爭評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自包含上開範圍在內,是被告抗辯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與原告因已成立系爭評議書而為和解效力所及乙節,核屬有據,堪予採認,是原告就此部分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張給付,洵無理由,容非可採。又系爭保單適用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且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已如本判決上開三、㈡段所述,觀諸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僅係將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適用上開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之情形明文化,此有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財政部81年4月3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6-37、41、43、93-99頁),是被告雖係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參考,惟並不影響系爭保單實際應適用之結果,併予敘明。
⒉況退步言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給付第1至30保單年度紅利,然依前揭三、㈡之析述說明,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見士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歷年得請求給付之紅利累積為4,771元(計算式:4396+288+87=4771),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4,771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被告更行給付紅利,自難謂屬有據,洵難准許。
㈣關於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1備位請求部分:
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1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亦非可採,要無從准許。
㈤關於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條之規定為第2備位請求部分:
⒈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紅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此外,並無從請求額外其他之紅利,且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216條請求賠償,洵非有據。
⒉至原告所引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按已於95年9月1日廢止),該要點第12點略為:「十二、人身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一)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之文號及日期。(二) 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六) 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且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係為「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訂定本要點。」,可知該第12點係關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之標示之規定,並非得為請求權基礎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關於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404,260元部分:
⒈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分別為保險法第3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文規定。
⒉惟承前三、㈡以下各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紅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並無從請求額外其他之紅利,亦無何損失可言,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形,亦無從認有何民法第216條之適用,且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年訂約,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遑論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可言,又本件並無何保險法第30條所規定:「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之情事,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容非有據,均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