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志龍
鄭佩娟
鄭伊婷
蔡佩芸
陳俊傑
王翊麟
柯媚芝
張原碩
郭佳芝
潘睿彬
陳庭珊
張玉燕
楊琇雯
陳美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0樓
林品萱
林秀綉
劉炳榮
兼
訴訟代理人 劉俊寬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陳志龍、張玉燕、楊琇雯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鄭佩娟、鄭伊婷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蔡佩芸、潘睿彬、陳庭珊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陳俊傑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告王翊麟、柯媚芝、林秀綉、張原碩、郭佳芝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陳美麗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林品萱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告劉炳榮、劉俊寬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二十一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簽訂日向被告購買「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10月間相繼罹患COVID-19而須居家隔離,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理賠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而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之要件等情,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為制式契約,觀諸該系爭契約第1章第1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78、116、136、158、190頁)。又本件原告中之陳志龍、鄭佩娟、鄭伊婷、蔡佩芸、陳俊傑、王翊麟、柯媚芝、張原碩、郭佳芝、潘睿彬、陳庭珊、張玉燕、楊琇雯、陳美麗、林品萱、林秀綉、劉炳榮、劉俊寬等十八人部分之系爭契約要保人,分別為陳志龍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鄭佩娟及鄭伊婷之住所地在「彰化縣田中鎮」、蔡佩芸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陳俊傑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市」、王翊麟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柯媚芝及林秀綉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郭佳芝(含被保險人張原碩)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陳庭珊(含被保險人潘睿彬)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張玉燕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楊琇雯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清水區」、陳美麗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林品萱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劉炳榮及劉俊寬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有起訴狀、要保書、保險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10、67、133、155、177、187、217、231、247、253、261、269、275、301、315、329頁及限閱卷),故本件合意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除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外,亦無礙原告之訴訟便利性。從而,原告既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理賠金額,自應由上述要保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揆諸前開說明,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便利性,認將原告陳志龍、張玉燕、楊琇雯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鄭佩娟、鄭伊婷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蔡佩芸、潘睿彬、陳庭珊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陳俊傑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告王翊麟、柯媚芝、林秀綉、張原碩、郭佳芝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陳美麗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林品萱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告劉炳榮、劉俊寬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屬妥適。玆本件中之上開原告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中之上開原告部分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