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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9號
原      告  劉○華 
法定代理人  戴錦慧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