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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洪長利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欽熙 

被      告  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鍫棣 
訴訟代理人  李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為被告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駕駛員(現已離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補貼要點)於附表所示時間,核發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予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明知系爭補貼款係政府補貼駕駛人薪資之用,應全數轉發予原告,被告竟擅自扣留拒不轉付。
 ㈡依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生效之補貼要點(下稱一○九年補貼要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六點第二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可知,一○九年補貼要點補助之對象係遊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非遊覽車客運業者之被告,被告代原告申領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共三個月,每月一萬元,合計三萬元;又依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生效之補貼要點(下稱一一○年第一次補貼要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六點第三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可知,一一○年第一次補貼要點補助之對象係遊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非遊覽車客運業者之被告,被告代原告申領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個月,每月一萬元,合計三萬元;再依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生效之補貼要點(下稱一一○年第二次補貼要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點第六項、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可知,一一○年第二次補貼要點補助之對象係遊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非遊覽車客運業者之被告。被告代原告申領自一百一十第二次補助要點之一萬元補貼款後應轉撥付給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法轉撥付原告上開共計七萬元之補貼款(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10,000元=70,000元),並於代領七萬元補貼款後擅自扣留拒不轉撥付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七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一○九補貼要點第八點第二項、一一○年第一次補貼要點第八點第二項、一一○年第二次補貼要點第九點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調解庭陳述略以:被告保障駕駛薪資,並未減薪,所以補貼款是給被告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於調解庭辯稱其並未減薪,故補貼款是給被告等語,惟綜觀補貼要點全文規定,並未規定須扣薪始符合資格,且參酌該等要點第一點規定,補貼款補助對象係基於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人,且係因應疫情嚴峻造成之營運收入減少,為及時紓困避免影響家庭生計,以補貼駕駛人因疫情影響降低之收入,故制定該補貼要點以供申請請領,是被告辯稱並未減薪故補貼款應給被告,其抗辯顯然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補貼要點相關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申請年月(民國)
核發時間(民國)
補貼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
109年4月22日
10,000元
2
109年5月
109年5月11日
10,000元
3
109年6月
109年5月19日
10,000元
4
110年5月
110年6月10日
30,000元
5
110年6月
110年9月11日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