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韋成昱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49分許,駕駛TDG-1758號計程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因違規插隊向左變換車道要迴轉,不知何故,突然倒車,則被告計程車之右車尾,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韋成昱所駕駛之TDN-6911號多元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有左側門、左後葉子板等處毀損之肇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均為鈑金修復及烤漆費用)。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聲明嗣縮減請求金額變更為擴張遲延利息部分,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車輛有前揭過失駕駛且有肇事因素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交通事故卷宗卷證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是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應為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因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之損害18,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