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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創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閎承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復未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合法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及合法委任狀到院,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起訴狀,及蓋有公司印章之合法委任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