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趙延楷

被      告  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鄭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委託被告自臺中烏日運送偉士牌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至臺北市,同年2月15日原告取車時發現該普通重機有多處車損,被告拒絕理賠,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