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7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75-8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