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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勇全 
被      告  王弘祥 
            劉遊益 

            卓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遊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劉遊益負擔;餘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並給付被告劉遊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遊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32號與無名巷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遭已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被告王弘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王弘祥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即時煞車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告卓惠君將車輛借給遭吊銷執照之被告王弘祥,亦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遊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劉遊益車輛)亦臨停在劃設紅線路段之系爭事故地點,其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全為鈑金及烤漆),原告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5,922元(共3日,每日以1,974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22元,及自民事補正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弘祥則以:依據交通裁決所鑑定結果我是沒有肇事責任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遊益則以: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均沒有碰撞到被告劉遊益車輛,而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且破壞現場,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為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卓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昇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昇昌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弘祥有於上揭時、地,因吊銷執照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即時煞車之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劉遊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6、51至57頁),然為被告王弘祥、劉遊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2:30至2:5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第3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2:35時原告行向偏右,此時畫面可聽見『搭』『搭』之方向燈聲音,該聲音持續至2:59時,系爭車輛此時臨停路旁而欲讓車上乘客下車。(3:00至3:09)於3:00時可聽見系爭車輛撥打方向燈聲音,而於持續前行後,於3:05時重新聽見『搭』『搭』之方向燈聲音,系爭車輛此時行向亦向左偏而欲重新回到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第3車道直行車道,該方向燈聲音持續至3:09後,經原告將撥回方向燈後即停止,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第3車道直行車道。(3:09至3:17)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第3車道。於3:17時可見被告劉遊益駕駛之被告劉遊益車輛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前,而該萊爾富超商位處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及無名巷口之轉角處,且劃設紅線。(3:18至3:22)系爭車輛於3:20時車頭突然向右偏,然於3:17至3:20秒處未聽見『搭』『搭』之方向燈聲音。嗣於3:21時聽到碰撞聲,系爭車輛於3:22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與被告王弘祥於系爭事故後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將系爭車輛行向右偏時並未依規定撥打方向燈,且於系爭車輛右偏後1秒內系爭車輛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徵原告就系爭事故有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此外,被告劉遊益車輛在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其臨時停車處接近路口,即已影響直行之系爭機車及向右偏向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被告劉遊益前開之違規行為,自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弘祥有吊銷執照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即時煞車之行為,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等語,然此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車上路之違規行為,雖係構成行政責任之違反,惟不當然即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而向右偏之1秒後即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於直行時並無能預見系爭車輛偏行,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反應不及,自難認被告王弘祥有何即時煞車之可能。
 ⒊此外,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被告王弘祥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三、被告劉遊益駕駛被告劉遊益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8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劉遊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遊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弘祥、卓惠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弘祥、卓惠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等語,尚非可採,自亦難認被王弘祥、卓惠君應負擔侵權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弘祥、卓惠君應與被告劉遊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3,500元(全為鈑金及烤漆)等情,業據提出相符合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劉遊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間為3日,以每日1,974元為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共5,922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發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遊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5,922元,亦屬有憑。
 ⒊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劉遊益賠償之金額為19,422元(計算式:13,500元+5,922元=19,422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劉遊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過失,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8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劉遊益賠償金額為2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遊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884元(計算式:19,422元×20%=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遊益賠償3,884元,及自民事補正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劉遊益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