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黃庭堅
被 告 梁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6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25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陳報其已繳交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037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云云,惟上開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改以112年度北小字第2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且該裁判費係由另案原告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繳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