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京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絲緁
被 告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聖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宋宛儒
呂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京王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地之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雖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