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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22號
原      告  一興國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陽 
訴訟代理人  陳信任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為19,697元(詳如下列附表一、二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1767-VU
97年5月
111年10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4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稅(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C)
13,150元
1,315元
16,880元
1,502元
19,697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315元;各零件、工資等金額細項分列如附表二。
附表二:

零件
工資(含烤漆)
稅

1
1,600元
400元
100元
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第29頁
2
11,550元
16,480元
1,402元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第31頁
合計
13,150元
16,880元
1,5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