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高千禾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故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項侵權責任之成立,仍須具備:1.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2.致被害人受有損害;3.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961號、第11963號案件(下稱另案),就原告提供之錄音、錄影製作勘驗筆錄時,錯字連篇,且刪除大量辱罵及恐嚇句,誣指原告先出言挑釁另案被告,經原告告知此情,被告仍拒絕改正,致20餘案全部不起訴定讞,被告偽造、變造公文書情節嚴重;被告未傳喚原告到庭、亦未寄判決書與原告,違法進行程序,使原告蒙受損失,請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係檢察事務官,其職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係受檢察官指揮執行特定事務,若處理事務有未盡完善之處,檢察官亦得命其改善,嗣再由檢察官綜觀卷內事證以定偵查結果為後續處分,故勘驗筆錄並非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之唯一依據,況依原告所整理之事證,被告製作之勘驗內容固多有錯別字,然綜觀前後文,用字錯誤並未嚴重至令人全然誤判語意,甚且勘驗筆錄係製作者依其五感感受勘驗標的內容後所製作之文字紀錄,殊難全然撇除個人主觀認知及經驗,故被告製作勘驗筆錄內容雖與原告認知者有異,亦係證據方法本身亦有極限所致,非謂被告刻意偽造、變造、捏造內容;另是否傳喚原告(於另案係告訴人)到庭,檢察官得本其程序指揮權個案決定,非謂並未傳喚即屬違法,又送達偵查結果(即簽結、不起訴、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當事人並非被告職責,故縱若原告確未收到相關書類,亦與被告無涉。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原告前已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6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一節,經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663號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