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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楊文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范錫平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4時7分,駕駛動力機械(電動拖板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環河南路3段口,因違反號誌管制之疏失,不慎造成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所有、原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漢明公司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0元(含工資7,000元、烤漆3,800元、零件2,550元),原告甲○○則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458元(計算式:1,486元×3天=4,458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漢明公司13,3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58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漢明公司與原告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程序上原告漢明公司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否認具有肇事責任,原告甲○○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110年3月20日,而本件肇事時間為110年9月21日,原告駕照已失效,為無照駕駛,本件肇事責任不在被祰 ,原告請求無理由;系爭車輛應有向保險公司投保,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卻未向保險公司請求,而直接對被告起訴,並將修理費用灌水;聲請調查原告漢明公司與原告甲○○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車輛有無投保保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內容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載:「動力機械(即被告車輛):1.違反號誌管制;2.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7頁),暨依兩造亦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甲○○駕駛執照等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參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1日4時7分,駕駛被告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環河南路3段口,因有違反號誌管制,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疏失,造成原告漢明公司所有、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應可確定,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漢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3,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此固辯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內容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其抗辯事實自非真正可採。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110年9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000元、烤漆3,8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880元(計算式:2,080元+7,000元+3,800元=12,880元)。是原告漢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8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漢明公司所有,有系爭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甲○○與原告漢明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租賃關係,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係造成原告甲○○營業損失等情,復未據原告甲○○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漢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4,4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漢明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470
2550×0.369×6/12=470
2080
0000-000=2080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