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蘇婉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雖誤載為民事聲請再議狀,並誤以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聲請再議之救濟云云,然判決之救濟方式為上訴,則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就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而為救濟,應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思,自不以上訴人誤載之書狀內容為侷限,始能保障其上訴之利益。又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