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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紀柔安 
被      告  譽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韋諒 
被      告  黃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被告譽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黃欣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被告譽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黃欣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譽元有限公司(下稱譽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譽元公司前邀被告黃欣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l09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契約讓售予原告,由原告進行後續收取債權之作業。嗣譽元公司於ll0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葉人瑄訂定健身課程購買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6,216元,分24期繳納;於ll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廖珮雯訂定健身課程購買契約,約定價金27,576元,分24期繳納,被告依系爭契約受讓前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給付買賣價金。惟葉人瑄、廖珮雯各於ll0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告知原告,其已向譽元公司申請取消交易,經譽元公司同意後終止,故拒絕繼續向原告支付分期價款,原告致電譽元公司證實取消交易。譽元公司前開行為屬變更或使應收帳款債權失效、並足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作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款約定,原告得解除債權之收買,並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帳款之買賣價金,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葉人瑄、廖珮雯僅各繳納價金22,072元、8,043元,尚各積欠44,144元、19,533元,合計63,677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譽元公司後,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收買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譽元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欣元則以:伊當初雖有簽名擔任保證人,但並不知被告譽元公司同意取消訴外人葉人瑄、廖珮雯之健身課程購買契約,亦不知譽元公司同意退費。譽元公司所經營之健身房於l10年12月結束營業後,尚積欠伊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約半年之薪資與資遣費共171,532元未清償,且譽元公司倒閉前已簽約收取價金之健身課程,有數位學生由伊繼續上課,無償為已倒閉之譽元公司履行合約義務。又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係由譽元公司收取,伊並未得分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譽元公司)除應擔保其各筆應收帳款確係合法有效存在、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且無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或抵銷、質押、折讓、禁止轉讓及其他不得讓與等情事外;甲方並向乙方(即原告)聲明及擔保下列事項:3.非經乙方同意,甲方與丙方(即甲方客戶)間相關契約之內容(包括但不限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不得予以變更或使其失效」、「甲方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乙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本約:4.甲方違反本約之各項約定,或甲方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五日內將該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乙方;如乙方對甲方負有應付款項,乙方得逕自應付予甲方之任何款項中扣除之;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三個月以上,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本金餘額」、「連帶保證人茲保證甲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約定,如甲方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聲明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拋棄之一切抗辯權,連帶保證人瞭解並同意本約及下列各項規範:一、保證責任包括甲方因買賣所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價金、票款、墊款、手續費,暨甲方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及其它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一切債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撥款紀錄、帳務紀錄及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329號、3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告譽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黃欣元僅辯稱:伊不知譽元公司有同意訴外人葉人瑄、廖珮雯之退費,且譽元公司尚積欠伊薪資與資遣費未清償等語,則黃欣元對於其有簽名而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無爭執,縱認其不知譽元公司有同意客戶退費之事實,亦無礙於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144元、19,5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核減至按年息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譽元公司、黃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譽元公司、黃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同上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