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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44號
原      告  彭依加 
被      告  茱蒂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參觀臺北國際婚紗展時,經被告之業務員邀請至被告攤位內,該名自稱為陳老闆之業務員,要求原告當場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支付全額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於簽約前有要求將系爭契約帶回審閱,但該業務員拒絕原告之要求,並稱當日簽約才有當下優惠價格,原告在壓力下簽約,最後並爭取先支付訂金8,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16日至被告店面試穿婚紗,對婚紗品質破損髒污擔憂,在尚未決定款式時,被告之店員acho說明婚紗大多已外借,可擇日再挑,並以年底檔期很滿為由,要求原告先訂下111年11月18日拍攝日期,當場額外收取造型師外跟費用5,000元。惟原告返家後,發現被告有超收定型化契約訂金、婚紗款式與質量不符業務所述及故意隱瞞google客戶真實評價等行為。原告並未選定婚紗,亦未得到服務,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向被告表示取消契約退費,被告店員acho表示無法退款。惟系爭契約訂有3日之審閱期間,且其第12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其第1條約定預約定金不退還之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訂金8,000元及造型師外跟費用5,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預約單自預約日起一年內有效,經當事人簽名同意後,依規定,預約定金恕不退還…」、「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其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第12條及簽名欄處上方已有約定。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專用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客戶預約及付款明細、造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龜山文化郵局第748、2608號存證信函、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回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回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