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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4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