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44號
原 告 羅敏慧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廖佳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得提領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先由擔任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佯裝鞋店員工,向原告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8,123元匯入訴外人陳柏殷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併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交與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廖佳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1447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112年審訴字第1390、1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受有8,123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