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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逸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明是否聲請由被繼承人鄭逸文之繼承人蘇鄭月桂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對被告鄭逸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查,被告鄭逸文已於112年8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顯示,被告鄭逸文無子女,且第二、三順位繼承人鄭淞、蘇麗雲、鄭順元、鄭媛元、鄭淑元均已拋棄繼承,尚有第四順位繼承人蘇鄭月桂。是依上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