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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4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訴訟代理人  張湘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簽訂訂房確認單,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房每月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提供被告位於花蓮之旅館之約定房型規格房間2間以供原告住宿,原告除已支付10萬元定金外,並已支付113年7月之住宿費用54,000元(計算式:27000X2=54000)。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未提供每日整房服務(含置放備品),被告甚至表示若要整房需每房每日加價300元,故被告顯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12年7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112年7月27日至31日等5日之預收住宿費用8,710元(計算式:27000÷31×5×2=8710),且因被告未能依上開每日整房之約定履行以及未通知原告逕為原告之住客即訴外人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另開房間並收取另開房間之費用,造成原告所承辦「臺北郵件中心租用花蓮旅館」標案遭招標機關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以違約為由求償22,400元,並損及原告之名譽、信用,原告除請求上開違約賠償損失22,400元外,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7,2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等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本預收之住宿費用8,710元、違約賠償損失22,4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7,200元,合計98,3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專案合作固定月租的特殊價格,且屬同業訂房並非定型化契約。
 ㈡被告之花蓮香城飯店為128間客房之飯店規模,有日租、月租等不同方案,於7月間之每日平均房價為2,042元,本件原告因訂1年期間、固定2間客房,且為不打掃、不含早餐之條件,取得被告給予優惠價每月月租27,000元(不分平、假日、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均不加價),平均每日900元,已屬超優惠價格。
 ㈢依被告提供之退訂申請書,其上已有記載計算之金額及內容,由原告負責人簽名後回傳,被告在扣除整房費1,200元(2間房於112年7月25日至26日,每日每間整房費為300元)及行政費用100元,已退還剩餘訂金。
 ㈣被告沒有同意原告解約,只是原告突然傳真給被告說之後都不住了,叫他的客人搬到其它的飯店住,等於原告沒有住滿1個月。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訂房契約,且原告已支付112年7月之2間房間住宿費用各27,000元,共計54,000元,以及訂金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兩造蓋章之訂房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繼查,觀諸前揭訂房確認單可知,兩造間上述訂房之條件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365天)」、「雙人房(一大床)每日2間(固定房間:月租27000元/間【含稅】)」,且更手寫註明「無提供一次性備品」、「固定每星期一打掃一次」、「搭配超值客房」、「☆無早餐☆無中斷住宿_方可享有此優惠」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訂房確認單,兩造並無每日整房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需提供每日整房服務(含置放備品),實屬無據。又綜觀前揭訂房確認單,亦無若訴外人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人員要求另開房間時需通知原告之約定,況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人員與被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該等人員基於自主考量後自行要求另開房間(亦即上述固定房間以外之房間),自當負擔要求另開房間之該部分住宿費用,此部分本屬當然,是原告執上開各事由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亦非可採,則原告據此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款項,亦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違約損失22,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7,200元,自亦難謂有據。
 ㈡次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底依原告負責人簽具之訂金退款簽認書辦理本件訂房契約訂金退款流程,然此至多僅可認被告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訂房契約而已,並無足解為被告同意退還其中部分月租金,乃屬當然。而依前揭訂房確認單所載訂房條件為「雙人房(一大床)每日2間(固定房間:月租27000元/間【含稅】)」、「☆無早餐☆無中斷住宿_方可享有此優惠」等文字明確,可知縱認被告同意讓原告提前終止系爭訂房契約,惟系爭訂房契約本係按月計收月租,且已約明「☆無早餐☆無中斷住宿_方可享有此優惠」,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訂房契約返還款項,自屬「中斷住宿」,依約本當無法適用此月租優惠方案,而理應回復為一般計價金額,依被告所提出之該飯店2023年同業報價之平日、假日房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每日本各應收取1,900元及2,700元,又縱然假若僅以平日價1,900元計算,從112年7月1日計價至112年7月26日止,至少便需收取98,800元(計算式:1,900元×26日×2間=98,800元),依原告已繳之7月住宿費用54,000元,顯不足支應,甚且尚需補繳甚多差額,是被告拒絕返還112年7月預收住宿費用中之8,710元部分(按即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27日至31日等5日之預收住宿費用8,710元),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為旅行社,核屬同業間之訂房,並非個別旅客所為訂房,應無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合依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等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本預收之住宿費用8,710元、違約賠償損失22,4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7,200元,合計98,310元,均尚無從採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