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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32號
原      告  曹現翔 
訴訟代理人  曹樹榮 
被      告  吳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110號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7,000元,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之1頁)為證;惟機車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6日),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限閱卷),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更換零件部分計為700元(=7,000元×1/10),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