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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李建生(即李南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李南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繼承李南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