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88號
原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德銘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儷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奕成為被告儷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儷容,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0日宣判前,於113年3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奕成,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陳奕成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陳奕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