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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086號
原      告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原      告  江明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羿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惟查,被告已於112年1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