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昆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