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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蔡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