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05號
原 告 何潔心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2」、「3」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每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持「2」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與「2」,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17分起,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蝦皮拍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蝦皮頁面升級權限始得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9日0時2分依指示操作匯款4萬9985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在庭陳同意原告請求等情(本院卷第37頁),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萬99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