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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0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薛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20元,及其中新臺幣47,250元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