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3號
原 告 張胤全
被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劉桓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逸仙路口(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逸仙路口,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日營收3,000元,共2日)、車輛送修交通費600元,合計6,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600元。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逸仙路口,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仁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000元(每日營收3,000元,共2日)、車輛送修交通費600元,合計6,600元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依法律明定(民事訴訟法第87條),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認諾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