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李韋宏
被 告 台灣轉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直井聖太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及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75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其撤回對恩沛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277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日本服飾公司baycrew國外服飾運送時,未提供消費者退貨機制,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與被告網站成立契約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恩沛公司之aftee app申請分期支付8,759元,原告尚未付款,也尚未收到包裹,原告在1個月內就不想買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表示要退貨,卻從該公司網站得知該公司不提供退貨服務,原告在日本網站上的注意事項發現定型化契約告知適用日本法律且不能退貨。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原告於其平台下訂單時告知不能退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1條之1規定,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6,2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7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原告使用訴外人tenso株式會社所經營的日本商品代購網站「Buyee」,該網址之伺服器係架設在日本,網址亦為日本IP,向全世界提供日本商品代購服務,原告使用境外網站「Buyee」之代購服務,原告使用境外網站之消費行為,並無臺灣消保法之適用。被告與tenso株式會社係2個獨立法人,原告與tenso株式會社締結之代購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係透過臺灣當地之代購業者購買外國商品,進而適用消保法,但代購服務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此外,tenso株式會社為避免臺灣的司法資源,已決定自行吸收損失,同意解除與原告間之代購契約關係、不向原告請求任何款項。本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非適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消保法第51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8日成立契約,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原告於其平台下訂單時告知不能退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1條之1規定,而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6,277元,但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亦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2月8日成立契約、被告違反消保法、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違反消保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係在日本法人tenso株式會社經營之日本商品代購網站「Buyee」(網址為http://buyee.jp,下稱系爭網站),線上下單使用代購服務購買日本服飾公司baycrew服飾,訂單8,063元,折扣優惠100元後為7,963元,包裹國際運送費用為796元,付款部分係使用恩沛公司經營之付款平台「AFTEE」先享後付之付款方式,原告迄今未曾支付上開任何款項;原告於111年12月下旬不想再購買系爭服飾而表示要退貨,tenso株式會社嗣同意解除與原告間之代購契約關係且自行吸收損失不向原告請求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Buyee 網站頁面訂單詳細內容、訂單資訊(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及被告提出之Buyee網站使用說明公司概要頁面(已記載經營Buyee的公司之名稱為tenso株式會社、地址在東京都品川區等)、記載提供代購服務之日本Buyee網站頁面截圖、以Buyee為關鍵字在在google上之檢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209至211頁),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在日本法人tenso株式會社經營之系爭網站,線上下單委由tenso株式會社代購日本服飾公司baycrew服飾,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自無委託代購契約或其他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與被告網站成立契約,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原告於其平台下訂單時告知不能退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1條之1規定,因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6,277元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等語,即為可取。況查,原告就其於111年12月8日委由tenso株式會社代購日本服飾公司baycrew服飾一事,迄今未曾向tenso株式會社或日本服飾公司baycrew或恩沛公司經營之付款平台支付任何款項,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並無因何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認原告對被告無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6,27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77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