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施均鴻
相 對 人 黄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
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惟其名下之汽車為賓士廠牌,車齡僅約7年,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111年間有「度間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利息所得及「盟立自動化份有限公司」、「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且尚有於度間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投資金額320,000元)、於鴻色有限公司之投資(投資金額2,000,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尚非無資力者。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尚非無資力者,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