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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2號
原      告  維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秀芬 
訴訟代理人  戴宇聲 
複  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周世雄即周世雄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貳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55號,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周世雄工作室、周世雄連帶給付227,0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其擴張利息之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租借供展覽會場用H250及H300規格之展覽板、H300及H400規格之入口區黑板黑框、黑料區斜撐、12米及9米規格之框架、H300規格搭木作區之三面黑框黑板、單勾含鋼絲掛勾及掛勾、13W規格之黑料LED黃光投射燈等物品,原告預估租金報價為352,853元。另原告依被告之委託,提供被告指定之4mm厚H240*W100cm夾板雙面貼黑色凱樹波音皮(下稱波音皮夾板)150片,供被告使用,約定費用為153,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至台北松菸展覽會場一號倉庫佈置,實際工作物內容經被告人員簽收,原告嗣於預定撤展日即同年5月14日將展示用物品收回,並依實際內容向被告報價租金為334,950元,扣除被告於同年5月8日已付之訂金260,9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尾款74,050元,及波音皮夾板150片之費用153,000元,共計227,050元未清償。為此依租賃、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050元等語。並聲明:㈠周世雄工作室、周世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5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4,050元,及板材150片計價153,000元,共計227,050元,但原告僱傭之員工於撤展拆除展覽板材時,不慎將被告所製作之「石油畫-朝聖者」當代藝術作品(下稱系爭作品)摔落地面致毀損,原告所毀損部分經透明壓克力強化聚合工件施作廠商報價之重新施作費用為9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擔9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訴訟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05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租借供展覽會場用之展覽板、入口區黑板黑框、黑料區斜撐、框架、三面黑框黑板、單勾含鋼絲掛勾及活動勾、黑料LED黃光投射燈等物品,原報價租金為352,853元,另原告依被告之委託,提供被告指定之4mm厚波音皮夾板150片供被告使用,約定費用為153,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至台北松菸展覽會場一號倉庫佈置,實際工作物內容經被告之人員簽收,原告嗣於預定撤展日同年5月14日將展示用物品收回,並依實際內容向被告報價租金為334,950元,扣除被告於同年5月8日已支付之訂金260,900元,被告尚欠租金尾款74,050元,及波音皮夾板150片之費用153,000元,共計227,05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完工數量圖、現場照片、存摺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27,05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僱傭之員工於撤展拆除展覽板材時,不慎將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作品摔落地面致毀損,原告所毀損部分之重新施作費用為9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0萬元損害,被告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27,050元等語,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僱傭之員工於撤展拆除展覽板材時不慎將系爭作品摔落地面致毀損、被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
  提出之系爭作品照片、報價單均未顯示究係何人將系爭作品摔落地面(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無從證明原告僱傭之員工有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而被告自陳事發當時無攝影亦無常設之室內監視器,故無錄影畫面可提出(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全允證述原告沒有負責搬運藝術品,王全允於事發當時係在展場門口外處理另1件大型作品毀損狀況,並未實際看到系爭作品搬運翻倒毀損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作品係原告僱傭之員工搬運時摔落地面而毀損。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謝沅珈係證述:「…是周世雄工作室的員工拜託我去搬運物件,…,因為很重,我有叫六個人過來搬,這六個人沒有包括我,這是後期。…是前期發生毀損。(何謂前期)就是從牆壁上移動下來。不是我們六個人搬的。…(證人是否上開所述前期及後期均全程在場見聞?)是的,但前期我忘記了。…(證人謝沅珈是否有看過現在入庭的證人黎重雄?)不認識,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證人謝沅珈雖在場見聞系爭作品從牆壁上移動下來之搬運過程,但其表示已忘記,且其對原告當日指派到場工作之黎重雄表示沒有印象,其又未證述係原告之受僱人將系爭作品從牆壁上搬移下來,證人謝沅珈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僱傭之員工曾搬運系爭作品及於原告員工搬運時摔落地面而毀損,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原告僱傭之員工於撤展拆除展覽板材時不慎將系爭作品摔落地面致毀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信。再參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黎重雄證述:「…老闆說不能幫客戶搬東西。…,我在外面收板子聽到聲音很大,我就進去看,就看到這幅畫在地上壞掉了,沒有看到認識的人,當時我進去裡面看到裡面有很多人,大約有二、三十個人。…我們公司有派六個人去現場,我都認識,都是我的同事。(當天原告公司指派之員工六人,有無參與將朝聖者作品從牆上拆下來的搬運過程或其他搬運過程)當天原告公司指派之員工六人完全沒有去搬這個作品。(當時證人在展場外面,原告公司其餘的人在何處?)都在我旁邊,都是在收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足證原告當天指派至現場之受僱人黎重雄等6人均未參與系爭作品之搬運,是被告主張:原告僱傭之員工於撤展拆除展覽板材時,不慎將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作品摔落地面致毀損,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90萬元損害,被告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27,050元云云,顯非可取,被告之抵銷主張,應為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27,050元,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查周世雄工作室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周世雄,有周世雄工作室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獨資商號周世雄工作室之負責人周世雄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請求被告周世雄即周世雄工作室給付原告227,05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所列訴之聲明請求周世雄工作室、周世雄連帶給付原告227,05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世雄即周世雄工作室給付原告227,05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證人王全允)     530元  被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證人謝沅珈)   1,570元  被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證人黎重雄)     602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查詢費(中國信託)         100元  被告聲請查詢謝沅
                                        珈帳戶並繳費
合    計                5,232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232元,因其中2,200元(530
      元+1,570元+100元=2,200元)係被告繳納,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為3,032元(2,430元+602元=3,032元),
      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