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11號
原 告 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賴成賢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尚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4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4,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6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2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成賢為被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大客車駕駛,被告賴成賢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向西行駛第4車道右轉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時,被告賴成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YouBike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北側自行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經過,原告即遭被告賴成賢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賴成賢上開造成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635,181元(明細詳附表二),並因前往醫院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4,900元(明細詳附表三),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24,584元(明細詳附表四),又因原告就醫期間需人看護照顧,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看護費用263,96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共12月,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薪資利益600,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勞動能力減損793,677元,原告又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應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另因系爭車禍導致需賠償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自行車之修繕費用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YouBike賠償費用10,395元,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成賢賠償前揭損害。此外,因被告賴成賢受僱於被告葛瑪蘭公司,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大貨車,被告葛瑪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32,69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6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不否認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意見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635,181元、編號2就醫交通費用4,900元、編號3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24,584元部分無意見。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看護費用135,000元部分(即111年1月17日至111年3月11日部分),被告無意見,然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看護費用128,960元部分(即111年3月19日至111年9月30日部分),醫囑並未囑咐需專人看護,此部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之不能工作損失600,000元,係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確實有每月50,000元之預期薪資,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之勞動能力減損793,677元,係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確實有每月50,000元之預期薪資,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之YouBike賠償費用並無請求權基礎,亦未扣除折舊,應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成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葛瑪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賴成賢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成賢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時向表、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85080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45號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第83頁、第131頁、第315至320頁,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又被告賴成賢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處被告賴成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頁),堪以採信,是被告賴成賢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成賢確為被告葛瑪蘭公司之駕駛,因執行職務而生系爭車禍等情,被告亦均無爭執,堪認被告葛瑪蘭公司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成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1):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635,181元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06頁),應堪憑採。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2):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4,900元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06頁),應堪憑採。
⒊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3):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24,584元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06頁),應堪憑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4):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而受有支出111年1月17日至111年3月1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135,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54日=13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9頁),應堪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於出院後即111年3月18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因需人居家照顧,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28,96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臺灣社區照顧協會之居家照顧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方確有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出院後,後續疤痕治療、門診復健,宜休養1個月;111年4月15日、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29日、111年11月21日等門診追蹤,原告骨折尚未癒合,期間均宜休養,建議不宜負重及休養1年(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又考量原告之傷勢狀況、傷勢部位,且原告直至112年10月11日時,仍須住院進行相關手術(本院卷二第15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至111年9月30日間,確仍有他人照護需求,又考量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共196日)之看護費用128,960元,每日之看護費用為658元(計算式:128,960元÷196日=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遠低於一般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醫囑並未記載有專人看護等語,然本院衡諸原告傷勢狀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情形,認原告仍有他人照護需求,原告請求金額亦屬合理,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⑶從而,應認原告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63,96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附表一編號5):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治療休養,而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月16日(共1年)間無法工作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已如前述。而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與其配偶孫榮輝共同經營「湄賽小吃店」,從事小吃店工作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湄賽小吃店商工登記資料、店面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湄賽小吃店負責人即原告配偶孫榮輝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應堪可採,堪認原告確實至少受有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600,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配偶孫榮輝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前開證明書僅為原告之配偶所自行書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前開小吃店之營業收入資料、薪資發放資料、報稅資料等相關證據,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每月薪資5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附表一編號6):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8%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050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前開鑑定意見略以:本件經鑑定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受鑑定人即原告遺存左小腿遠端與左踝疼痛與麻木感,暨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援引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並依原告自述為料理小吃店老闆之職業屬性、年齡等因素,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8%(本院卷二第311頁),堪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之損害。
⑵又原告每月收入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末日112年1月16日之翌日)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即137年2月15日,據此計算,因系爭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0,807元,【計算方式為:24,240×16.00000000+(24,2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0,806.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為50,000元,應以雖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⑶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0,80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賴成賢之侵權行為而有系爭傷勢之身體傷害,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⒏YouBike賠償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8):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需賠償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自行車之修車費用10,39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77至79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上開YouBike賠償費用並未扣除折舊部分,然上開YouBike賠償費用係原告因系爭車禍需賠償他人之損害,系爭自行車亦屬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賴成賢右轉疏忽,及因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45號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肇責比例,應以原告30%、被告賴成賢70%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賴成賢應減輕其賠償金額30%。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35,181元、就醫交通費用4,900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24,584元、看護費用263,960元、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0,80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YouBike賠償費用10,395元,合計1,792,827元,扣除過失相抵被告賴成賢得減輕賠償金額之30%,所餘為1,254,979元(計算式:1,792,827元×70%=1,254,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4,9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及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賴成賢,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4,979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之聲請,僅為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之數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又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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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5,000元 (111年1月17日至111年3月11日之看護費用) | | | |
| | | 128,960元 (111年3月18日至111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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