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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羅詩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唯優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七二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唯優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莊起翔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辭任其所擔任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而相對人之股東並無互推一人代表公司之情形,故依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莊起翔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第24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董事及董事長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向相對人辭任其所擔任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且相對人業於112年6月17日收受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辭職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簽收清單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股東(即莊啟鳴、楊千岫、雪琦國際有限公司、攻誠投創有限公司、一鼎珅科技有限公司及李育修),亦無向本院陳明有互推一人代表公司之情形,此亦有本院函詢回執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聲請,本院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王政凱律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律專業,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