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鉅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有康即莊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0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3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家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莊有康即莊介侖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