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
原 告 華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蝶古巴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房屋修繕完工甲方(原告)驗收通過為止之違約金」,經原告於民國具狀補正違約金為17萬7422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74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已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