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筱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經查,原告係以訴外人洪國順對其負有債務為由,聲請對洪國順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李淑娟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洪福仁、洪福海、洪福祥、洪筱萱(下稱被告洪福仁等人)雖未提出異議,惟本件借款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須合一確定,被告李淑娟所提聲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全體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爰將被告洪福仁等人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洪福仁(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邀同被繼承人洪國順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6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等文件,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嗣大揚公司及洪國順僅繳納10期款項後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763,192元未清償,原告後依法將系爭車輛拍賣並獲償724,762元,在依序扣除所生費用、違約金、利息後,計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尚餘有218,674元(含本金171,122元、費用6,970元、利息40,582元)未獲清償。又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清償試算表、洪國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112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