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上 訴 人 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劉建承
上 訴 人 江國源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捷茹、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3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80元;上訴人江國源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3,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