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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      告  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李志龍(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志驤(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憶櫻(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憶梅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