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 告 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李志龍(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志驤(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憶櫻(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憶梅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