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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        告  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怡君  
訴 訟代理 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李志龍(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志驤(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憶櫻(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告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憶梅

被        告  李憶蔓
上 五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程序事項待命原告補正,且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釐清,故為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因於民事準備狀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286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05元(追加部分)。」,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惟期間未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2,600元(計算式:4,605元×12月×10年=55萬2,6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54萬4,286元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109萬6,886元(計算式:54萬4,286元+55萬2,600元=109萬6,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950元後,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原告另應補正事項: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4萬4,286元之確切起迄時點,及該期間每月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是否均相同,並重新確認計算後之總額。被告應補正事項:被告於本件究竟是否主張抵銷?倘是,請說明主張抵銷之金額及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