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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4號
原      告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約定:「倘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