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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還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嫈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