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紫涵(即梁雅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上訴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