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
原 告 沈郁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章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訴外人王秋萍欲購買103年出廠之TOYOTA廠牌、WISH2.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擔任王秋萍之連帶保證人,經王秋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後,原告即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並與王秋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之過程均經過被告人員即證人簡子玲對保,而被告亦已依約於111年11月18日將貸款金額38萬元匯入王秋萍指定之帳戶,故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及契約之真正盡舉證責任。另不論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上之原告印章為原告所交付或授權他人所刻印,因原告將自己之證件及印章交付他人,則原告自應就其行為負責,而原告與其代理人間是否有越權代理或侵權行為,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沈郁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顯示係以訴外人「王秋萍」、原告「沈郁棋」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上「沈郁棋」之簽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下稱系爭A開戶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下稱系爭B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3頁、第81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1頁)上所簽具之筆跡,以肉眼形式上觀之,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尚非全然無據。
(四)況參以被告對保人員即證人簡子玲到庭證稱:我111年11月份到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車貸的貸款業務,在112年7月離職。鈞院卷第43至53頁的文件是我承辦的客人王秋萍來買車,當時王秋萍有提供一個保人沈郁棋,我跟王秋萍及沈郁棋都不認識,鈞院卷第43至53頁是我跟王秋萍簽的,王秋萍是透過車行的黃小姐來找我買車辦貸款,來找我的時候,有王秋萍及黃小姐,他們之間的買賣我並不清楚,黃小姐是車行個大姐業務,是負責賣車的,黃小姐說王秋萍要買車,但她現金沒有這麼多,所以要辦理貸款。我請王秋萍提供工作地(我有去他工作的現場拍照),還有提供王秋萍的雙證件,但因為王秋萍辦理貸款的額度沒有那麼高,請她提供保人,保人也要提供雙證件、勞保年資之類的,當時我是約在王秋萍工作附近辦理對保,對保當時,黃小姐及王秋萍都有在,保人沈郁棋是另外再跟我約時間,王秋萍的雙證件是自己拿給我的,沈郁棋的雙證件是在對保時,他拿給我的,沈郁棋跟我對保時,是約在梧棲的全家便利商店,跟王秋萍及沈郁棋對保時我都有拍照。第43至53頁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在對保時,沈郁棋自己簽的。我通常在跟客人約對保時,我會告訴保人或是車主要提供便章給我或是由我代刻,我們會簽一份代刻委任書,我記得當時王秋萍並沒有提供,我就幫她代刻,而第43至53頁沈郁棋的印章應該是我代刻的,代刻的委託書一定是要是沈郁棋簽的。而我先問沈郁棋,王秋萍跟你是什麼關係,他告訴我是朋友,我有告訴他你是否知道你是擔任王秋萍的保人嗎?保人等同於債務人,我有跟他說王秋萍是購買一部汽車,要跟裕融公司做貸款,你是她的保人,沈郁棋就跟我說他知道,他有同意,我們才會簽第43至53頁的文件。我在對保時有核對沈郁棋的雙證件的照片,但因為照片有時會有落差,所以我有詢問沈郁棋的基本資料,若不是本人,不會背的這麼清楚。鈞院第57頁是我與沈郁棋對保的照片,這張照片是我拍的,證件也是我擺在桌上跟沈郁棋合拍的,雙證件我當場就還給沈郁棋了。〝當庭在現場的原告跟我拍照的鈞院卷第57頁的人有落差〞,但當時有針對沈郁棋的雙證件拍照留存,我們都要交給裕融貸款,後來有核過,且有關沈郁棋在哪裡工作,當初都是他提供給我的,若不是真的是個人的資料,通常不會講的那麼流暢,當初沈郁棋因為他講的很流暢,我通常都會跟客人核對過之前所提供的基本資料後,才會跟他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依上開證人簡子玲之證述,因證人簡子玲證稱本件原告與其對保時之相對人並不相符,並審酌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與系爭A、B開戶申請書之簽名字體結構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沈郁棋」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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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